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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商标注册: 喊话王思聪:你的名字马上要被注册成猪肉、板鸭商标了

炎炎夏日中,“国民老公”王思聪正忙着为其投资、监制的国内首档“女神”真身互动养成秀节目《hello!女神》面试。殊不知,也许8月底之后,一款“王思聪”牌猪肉或板鸭产品可能就会悄然上市。笔者想问下“国民老公”王思聪,你的名字马上要被注册成猪肉、板鸭商标了,你知道吗?
  一切源于一则商标公告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外公布的第1504期商标公告显示:



  该商标的公告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根据商标法规定,公告期三个月内,如果无人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就可以顺利注册,予以发证并受法律保护。所以公告期满后,出现“王思聪”牌猪肉、板鸭并不是危言耸听,而是确有可能。
  对于该商标信息,不知“国民老公”的法务团队是否已经监测到并进行了处理?本文希望借此话题来探讨一下名人姓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该问题是商标界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笔者在此抛砖引玉,谈一下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
  为什么名人姓名容易被抢注为商标
  古语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 ;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说到底终究都是为了一个“利”字,名人姓名遭到抢注亦是如此,申请人往往寄希望于由此带来一定的可期待的经济收益。除了经济收益的诱惑,在客观上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没有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禁止,法无禁止即可为,名人商标抢注就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
  首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名人姓名作为文字或英文字母的构成形式,符合商标法的要求,可以作为商标申请的形式。而在日本、加拿大、美国等西方国家,则规定了如申请商标中包含在世的人的姓名,则需要得到其书面许可,否则商标将不予注册。
  其次,商标审查制度的局限性。我国商标审查过程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是否完整、章戳是否清楚等形式问题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等。商标通过实质审查后,会进入三个月的公告期。在实审阶段,审查人员一般并不会主动依职权审查该商标是否是与名人姓名相同,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在先权利。因此,即便商标很明显是抢注名人姓名,也有可能“大摇大摆”地通过实审进入公告期,而相关权利人只能通过后续渠道进行救济。
  但是,笔者凭借近年来的实务代理经验发现,对于名人姓名商标申请,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查标准应该是有所转变,笔者在2011年代理的一起名人姓名商标异议案件(当时该名人知名度已经很高),经过异议、复审程序才将商标撤销掉。但同样是此人的姓名,在2015年再次被他人抢注,然而此件商标却没有安排初审公告,而是直接以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由予以驳回。此驳回理由在“王健林”商标抢注案件中再一次被印证。由此看来,审查人员对于名人姓名商标的申请,审查标准应是有所改变,可能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直接给予驳回。但笔者对这种改变持保留态度,认为这种改变不会一刀切,改变应是基于以下几个要件:(1)该名人知名度的高低,(2)商标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名称,(3)该名人所处的行业领域,(4)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对于大批量抢注现象,审查机关还有可能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直接予以驳回。虽然改变是细微的,但有改变终究是件好事。既然法无禁止即可为,申请人具有抢注的主观意图,同时客观上存在允许注册的条件,就造成了大量名人姓名被抢注成商标。比如游泳名将“宁泽涛”被申请注册在服装上,香港知名女艺人杨颖的英文名字Angelababy被申请注册在卫生巾、茶叶上等,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一旦名人姓名被抢注成商标并投入到市场推广宣传中,可能会对名人的声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权利人只能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结合以往行政司法案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主张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名人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在权利人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即须为权利人本人提出,或者经姓名权人本人授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比如大多数的艺人都是由演艺经纪公司管理,以经纪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时需要经过艺人本人的确认且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在“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争议案件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不能转让的人身权,商·史东公司无权代表英国名模 KATE MOSS主张姓名权。二审中,商·史东公司提交了KATE MOSS的授权声明,北京高院认为商·史东公司提交的KATE MOSS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和公认证书能够认定KATE MOSS同意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出商标争议申请。
  二、主张姓名权的权利人应是在世自然人,已去世的不能依据姓名权获得保护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其死亡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也相应地消亡,已经过世的自然人当然不能依据姓名权获得法律保护。在“伊雅秋林”“林如高”商标异议案件中,商评委和法院一致认为,自然人已经过世,其姓名权随之消失,利害关系人再主张侵犯在先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这并不代表已过世的人的姓名就不能获得保护,仍然可以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给予保护。例如在“李兴发”商标案件中,商评委认为李兴发已经过世,不能依据在先姓名权获得保护。但考虑到李兴发对茅台酒的贡献以及茅台酒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李兴发在酒类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对此观点,在后来的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都给予认可。因此,对于已过世的自然人,利害关系人在主张姓名权时要选择正确的法律条款,否则可能贻误时机。
  三、主张的姓名须与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二者能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在商标实质审查实务中,除相同商标外,在先近似商标的存在也足以阻碍后来商标的注册。但在主张侵犯在先姓名权时,相关部门并不考虑姓名与商标之间近似的情况。之所以不考虑近似,可能和姓名权的特定指向性功能有关,例如,姓名之间一个偏旁部首或字母的不同,可能就代表了两个不同的人。在“阿玛妮AMANI”商标案件中,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中“AMANI”与设计师“GIORGIO ARMANI”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人主张在先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在进行商标异议时,姓名与商标是否必须完全相同应该是值得深入探讨的。因为一个人除了法定姓名之外,还可能有笔名、艺名等多种姓名形式,甚至这些名称的知名度远远超过法定姓名,比如鲁迅(周树人)、老舍(舒庆春)、小沈阳(沈鹤)。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姓名与商标必须完全相同也会存在例外情况,对于有些商标,相关公众看到后能够和特定的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对于这类商标,权利人如果能通过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商标和姓名之间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该也是可以依据在先姓名权获得保护的。
  四、姓名权人应当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权人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易建联”商标案件中,法院认为是否侵害姓名权,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姓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知名度这一要件在众多的国外权利人主张侵犯姓名权案件中体现地更为明显,因为外国艺人的知名度往往是局限在国外。比如“BUFFALO DAVID BITTON”商标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所谓申请商标侵犯姓名权,应当以姓名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有关联为前提要件。本案中,莎拉菲娜公司仅提交DAVID BITTON声明复印件,不能证明DAVID BITTON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与DAVID BITTON或与其有关。据此,对其主张侵犯在先姓名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此延伸出一个问题,既然强调在先知名度这一要件,是否意味着非名人、不具有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在先姓名权就不能获得保护,就可以任意抢注?笔者认为显然不是,否则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非名人在先姓名权保护,审查机关对其证据的要求会更高一些。当然,具体还是要看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最后,谈谈名人姓名应该如何进行商标保护。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其本身就要比普通人承载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如今名人效应已经形成一种商业模式,诸多的名人已经意识到商标保护的问题。比如任志强、雷军、潘石屹、刘强东都已经将自己的名字注册成商标,但仅仅注册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行日常的监测维护,发现抢注时及时处理。笔者及所在团队也曾代理过赵树理、曲婉婷、马云等名人的商标维权事宜。尽管随着名人知名度的提高,审查人员对其姓名权的保护态度可能会发生改变,但终究还是需要权利人自己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姓名权。
  同时,笔者也想告诫那些企图依靠名人姓名走捷径的商家,打铁还需自身硬,创立品牌还是需要脚踏实地,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创立适合自己的商标,不要企图傍名牌、搭便车、走捷径,否则可能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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